2013 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初步建立起了我国 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WTO《政府采购协议》(GPA)是缔约方1979 年达成,并 于2006 年12月重新修订 的一 个诸边国际协议,为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构建了拥有权力 和履行义务 的框架。
我所合伙人曲扬律师撰写 的“《政府采购法》与GPA 的差异”一文分别在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中国政府采 和牵∏锫墒土秸 的目标 和原则、政府采购 的含义与对象、采购方式 和程序、质疑 和审理程序进行了分析 和对比,具体内容如下:
1、目标 和原则
《政府采购法》 的目 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 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GPA 的目标是建立一 个有效 的多边机制,以期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 的自由化 和扩大化,将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整 个世界贸易体制之中,降低 和消除政府采购造成 的贸易壁垒。其所关注 的焦点不是政府采购制度,而是政府采购市场 的开放程度、采购过程 的透明度、对其他成员方 的供应商给予平等 的竞争机会等方面。目标不同,导致两者所坚持 的原则出现了分歧。《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 和诚实信用原则。而GPA 的基本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 和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 和对发展中国家 的优惠待遇原则。
2、政府采购 的含义与对象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 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 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的货物、工程 和服务 的行为。而我国集中采购目录 和限额标准 的制定是根据资金 的来源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机构制定。GPA 的适用范围是附录一中附件1-3所列 的采购机构进行 的采购,分别是中央政府机构、次中央政府机构 和其他机构;附录一附件4-5所列 的货物、服务 和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含义 和对象方面,GPA规定得更加详细 和明确。我国 的规定则比较散,权限划分凌乱,概念更加原则化 和概括化。同时在主体方面,随着我国经济 的发展 和社会 的全面进步,产权改革 的全面深化,使得这些主体 的区分更加困难。这就需要我们不得不出台相当多 的法规进行具体 的规范。
3、采购方式 和程序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5种采购方式,可以说采购方式比较多样化。GPA中规定了3种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 和限制性招标,同时对每种招标方式 的应用做出了详细 的规定。在采购程序方面,为了保证政府采购 的公开性 和无歧视性,GPA采用了大量 的篇幅对招标程序进行了极其详尽 的规定,比我国 的规定更加详细 和具体。
4、质疑 和审理程序
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供应商 的询问、置疑、投诉、行政复议 和司法诉讼等救济程序 和方式,但却没有规定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 的独立公正 的审议机构审理。而GPA规定各缔约方必须具备及时、有效、透明 和非歧视 的行政 和司法审查程序以便 于供应商进行质疑。规定给予供应商质疑 的时间不少 于10天,同时各缔约方应该建立或任命一 个公正 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该机关不是法院,但是应独立 于采购机构。由 于该机关是公正、独立 的,因而它具有极大 的权威性,并能极大地缩短救济时间,提高效率,更大程度地节约救济成本。
相关报道:
http://www.cgpnews.cn/llqy/20255.htm